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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6-05-24


本协定1994年1月26日订于日内瓦。 
1996年6月19日,中国政府核准协定。

     序 言

     本协定缔约各国,忆及《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商品综合方案》、《新的发展伙伴关系:卡塔赫纳承诺》及《卡塔赫纳精神》所载有关目标,忆及《1983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并确认国际热带木材组织自成立以来进行的工作和取得的成就,包括国际贸易的热带木材取自永续经营资源的战略,进一步忆及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以1992年6月在里约热内卢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关于所有类型森林的经营、养护和永续开发的无法律约束力的全球协商一致意见的权威性原则声明》、《21世纪议程》的有关章节,以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态多样性公约》,认识到木材对于拥有产材森林国家的经济具有的重要性,进一步认识到需要促进和适用关于经营、养护和永续开发所有类型产材森林的可比较和适当的方针和标准,考虑到热带木材贸易和国际木材市场之间的相互关联及为了提高国际木材市场透明度而从全球角度观测问题的必要性,注意到所有成员1990年在印度尼西亚巴厘作出的关于争取2000年前实现出口热带木材产品取自永续经营资源的承诺,并确认《关于所有类型森林的经营、养护和永续开发的无法律约束力的全球协商一致意见的权威性原则声明》中的原则10,其中指出,应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源,让它们能够永续经营、养护和开发森林,途径包括植树造林、更新造林并与毁林及林地退化作斗争,并注意到《1983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缔约方之中的消费成员在1994年1月21日于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谈判《1983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后续协定的会议上关于承诺保持或争取于2000年前实现对各自森林的永续经营声明,希望加强成员之间的国际合作和政策制订框架,设法解决热带木材经济面临的问题,约定如下:

     第一章 目 标

     第1条 目 标

     确认《关于所有类型森林的经营、养护和永续开发的无法律约束力的全球协商一致意见的权威性原则声明》原则1(a)确定的成员对其自然资源的主权,1994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以下称"本协定")确定目标如下:

    a.为所有成员之间就世界木材经济的一切有关方面开展磋商、国际合作和政策制订工作提供有效的框架;

    b.提供论坛,以便开展磋商,促进非歧视的木材贸易作法;

    c.为永续发展进程作出贡献;

    d.增进成员的能力,以执行争取在2000年之前实现热带木材和木材产品的出口均取自永续经营资源这一战略;

    e.促进来自可持续的来源的热带木材国际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为此要改进国际市场的结构条件,一方面要顾及消费量的长期增长和供应的持续性,另一方面要顾及价格,价格要反映永续的森林经营的代价,并且使成员能从中获利,对之一视同仁,并改善市场准入;

    f.促进和支持研究与发展,争取改善森林经营和木材利用效率并提高养护能力、增进热带产材森林的其他森林价值;

    g.制订有关机制并为之作出贡献,以便提供所需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及专门知识,加强生产成员实现本协定目标的能力;

    h.改善市场情报工作,以求确保提高国际木材市场的透明度,包括收集、汇集和散发与贸易有关的数据,其中也包括与买卖的物种有关的数据;

    i.促进生产成员国取自永续资源的热带木材的更多和更深度的加工,以求促进它们的工业化,从而增加它们的就业机会和出目收入;

    j.鼓励成员支持和发展工业用热带木材的更新造林和森林经营活动以及退化林地的恢复,对依赖森林资源的当地社区的利益给予应有的注意;

    k.改善取自永续经营资源的热带木材出口的销售和经销;

    l.鼓励成员制订旨在永续利用和养护产材森林及其遗传资源和在热带木材贸易方面保持有关区城生态平衡的国家政策;

    m.为执行本协定目标促进获取和转让技术以及技术合作,包括相互商定减让和优惠条件;以及

    n.鼓励国际木材市场信息交流。

     第二章 定 义

     第2条 定 义

     为了本协定的目的:

     1."热带木材"指生长于或种植在位于北回归线和南回归线之间的国家、供作工业用途的非针叶热带木材。这一用语适用于原木、锯木、薄板和胶合板。这一定义也应适用于在一定程度上含有热带针叶木材的胶合板;

     2."进一步加工"指全部或几乎全部由热带木材的原木改制成木材初级制品、半成品和成品;

     3."成员"指已同意按受暂时生效或确定生效的本协定约束的政府或第5条所指的政府间组织;

     4."生产成员"指任何拥有森林资源的国家和(或)附件A所列的本协定缔约一方,或指任何拥有热带森林资源的国家和(或)未列入附件A的本协定缔约一方,理事会在取得该国同意后已宣布其为生产成员,从数量上说它是个热带木材的净出口国;

     5."消费成员"指附件B所列巳成为本协定缔约一方的任何国家,或指未列入附件B但已成为本协定缔约一方的任何国家,理事会在取得该国同意后已宣布其为消费成员;

     6."本组织"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国际热带木材组织;

     7."理事会"指根据第6条设立的国际热带木材理事会;

     8."特别表决"指需要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生产成员所投表决票数至少三分之二和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消费成员所投表决票数至少百分之六十经分别计算作出的表决,但投出这些票数者至少须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生产成员的半数和消费成员的半数;

     9."简单分配多数表决"指需要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生产成员所投表决票数的半数以上和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消费成员所投表决票数的半数以上、经分别计算作出的表决;

     10."财政年度"指I月1日至12月31日,首尾两天包括在内;

     l1."可自由使用货币"指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日元、英镑、美元以及由一主管国际货币组织不时指定、事实上广泛用于支付国际交易并在主要外汇市场上广泛进行买卖的任何其他货币。

     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

     第3条 国际热带木材组织的总部和结构

     1.《1983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设立的国际热带木材组织应继续存在,以管理本协定的条款和监督其执行。

     2.本组织应通过第6条所设立的理事会、第26条所指的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以及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行使其职能。

     3.除非理事会通过特别表决作出另外决定,本组织的总部应设于横滨。

     4.本组织的总部应始终设在一个成员国的境内。

     第4条 本组织的成员

     本组织的成员分为两类,即:

    生产成员;和

    消费成员。

     第5条 政府间组织成员

     1.本协定所指"政府"应理解为包括欧洲共同体和在国际协定待别是在商品协定的谈判、缔结和执行等方面负有责任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因而本协定凡是提到签字、批准、接受或核可、或暂时适用的通知、或加入时,对这类政府间组织而言,均应理解为包括这类组织的签字、批准、接受或核可,或暂时适用的通知,或加入。

     2.在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表决时,根据第10条,这类政府闻组织表决的票数应同其成员国票数的总和相等。在这种情况下,这类政府闻组织的成员国不得行使其单独表决权。

     第四章 国际热带木材理事会

     第6条 国际熟带木材理事会的组成

     1.本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应为国际热带木材理事会,它应由本组织所有成员组成。

     2.每一成员应在理事会有一名代表并可指派副代表和顾问数人出席理事会会议。

     3.在代表缺席时或在特殊情况下,应授权一名副代表代行其职务和代为投票。

     第7条 理事会的权力和职能

     1.理事会应行使为执行本协定条款所需的一切权力,并履行所需的一切职能或对这种履行作出安排。

     2.理事会应经特别表决通过为执行本协定条款所需并与之相符的规则与条例,其中包括本身的议事规则,以及本组织的财务规则和工作人员条例。这类财务规则,除其他外,应对行政帐户、特别帐户和巴厘伙伴关系基金的资金收支作出规定。理事会可在其议事规则中规定无需举行会议即可就特定问题作出决定的程序。

     3.理事会应保存履行本协定中的职能所需要的记录。

     第8条 理事会的主席和副主席

     1.理事会应在每一日历年选举主席一人和副主席一人,本组织不给薪酬。

     2.主席和副主席应分别从生产成员的代表及消费成员的代表中选出。此二职位应由两类成员每年轮流担任,但此项规定不应妨碍理事会在特殊情况下以特别表决连选其中一人或二人。

     3.主席暂时缺席,应由副主席代理。主席和副主席同时暂时缺席、或一人或二人同时在任期的余下时期缺席,理事会可视需要自各生产成员代表和(或)各消费成员代表中另选新人,临时担任或承担原任者的余下时期。

     第9条 理事会的会议

     1.理事会通常至少每年举行一届常会。

     2.理事会应根据其所作决定或应下列人员或成员的要求,举行特别会议:

    a.执行主任,但经理事会主席同意;或

    b.过半数生产成员或过半数消费成员;或

    c.至少拥有500张表决票的成员。

     3.除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外,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如任何成员邀请理事会在本组织总部以外地点举行会议,该成员应负担所涉额外费用。

     4.执行主任至迟应在六星期前将开会通知和会议议程送达各成员,遇紧急情况时,此种通知至迟在七天前发出。

     第10条 表决票数的分配

     1.生产成员应总共拥有1,000张表决票,消费成员应总共拥有1,000张表决票。

     2.生产成员的表决票应作如下分配:

    a.四百张表决票应在非洲、亚洲 太平洋和拉丁美洲三个生产地区进行平均分配。然后把分配给每个生产地区的表决票再在各该地区生产成员中平均分配;

    b.三百张表决票应根据每个生产成员各自在热带森林资源总数中所占百分比在生产成员中进行分配;

    c.三百张表决票应根据各生产成员在获有明确数字的最近三年内热带木材净出口额平均数的比例在它们中间进行分配。

     3.虽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但根据本条第2款计算分配给非洲地区生产成员的表决票总数应在非洲地区全部生产成员中进行平均分配。如果还有剩余的表决票,那么每张剩余表决票应分配给非洲地区的生产成员:首先把表决票分配给根据本条第2款计算应获最多表决票数的生产成员,然后把表决票分配给应获次多表决票数的生产成员,依此类推直至把剩余表决票全部分配完。

     4.为根据本条第2款(b)项计算所分配表决票的目的"热带森林资源"指粮食及农业组织(粮农组织)定义中所指的生产性密集阔叶森林。

     5.消费成员的表决票应作如下分配:每个生产成员应有10张基本表决票;剩余的表决票应根据各消费成员在从分配表决票以前四个日历年度算起的三年期内热带木材净进目额的平均数的比例在它们之间进行分配。

     6.理事会应根据本条规定在每一财政年度第一届会议开始时分配该年度的表决票数。此项分配应在该年度全年有效,但本条第7款规定者不在此限。

     7.凡遇本组织的成员有所更改、或依本协定任一条款任何成员的表决权被中止或恢复时,理事会应按本条款规定重新分配受影响的成员类别的表决票数。在此惰况下,理事会应决定重新分配在何时生效。

     8.表决权不得分割。

     第11条 理事会的表决程序

     1.每一成员有权投下它所拥有的表决票数,任何成员不得将其表决票分开。不过,一成员得以不同于这些表决票的方式投下它根据本条第2款得到授权可投的任何表决票。

     2.经书面通知理事会主席后,任何生产成员可自行负责授权任何其他生产成员,任何消费成员可自行负责授权任何其他消费成员,在理事会任何会议上代表其利益并代其投票。

     3.弃权的成员应被视为没有参加投票。

     第12条 理事会的决定和建议

     1.理事会应力求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一切决定和建议。如不能达成协商一致,除本协定规定进行特别表决外,理事会所有决定和建议均应以简单分配多数表决作出。

     2.当一成员援用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在理事会会议上投票时,就本条第1款而言,该成员应被视为出席并参加表决。

     第13条 理事会的法定人数

     1.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第4条所述的每一类成员过半数的出席,但这些成员拥有的表决票至少为各该类成员表决票总数的三分之二。

     2.如在规定召开会议之日和次日均未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人数,会议随后日子的法定人数应为第4条所述每一类成员过半数的出席,但这些成员拥有的表决票应为各该类成员表决票总数的过半数。

     3.按照第11条第2款授权他人代表者,应视为出席。

     第14条 与其他组织的台作和协调

     1.理事会应作出适当安排,同联合国及其机关,包括贸易和发展会议以及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政府间组织,包括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及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

     2.本组织应尽最大可能利用现有的政府间组织、政府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设施、服务和专门知识,以避免在实现本协定目标的工作中发生重叠,并加强其活动的互补性和效率。

     第15条 接纳观察员

     理事会可邀请任何非成员政府或第14、20和29条所提到的对本组织的活动感兴趣的任何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列席理事会任何会议。

     第16条 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

     1.理事会应通过特别表决任命执行主任。

     2.执行主任的任用条件由理事会决定。

     3.执行主任为本组织的行政首长,按照理事会的决定对本协定的管理和执行向理事会负责。

     4.执行主任应按照理事会制订的条例任命工作人员。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决定执行主任可以任命的行政和专业工作人员的人数。行政和专业工作人员人数的任何变动应由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决定。工作人员应向执行主任负责。

     5.执行主任和任何工作人员不得在木材工业或木材贸易或与之有关的商业活动方面拥有任何经济利益。

     6.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能时,不得寻求或接受任何成员或本组织以外任何当局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任何可能有损其作为最终对理事会负责的国际行政人员地位的行动。各成员应尊重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的职能纯属国际性质,不得企图影响他们履行其职能。

     第五章 特权与豁免

     第17条 特权与豁免

     1.本组织应具法人资格。它特别应具有订立契约、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提出法律诉讼的行为能力。

     2.本组织及其执行主任、工作人员和专家以及各成员代表在日本领土内的地位、特权和豁免,应继续受制于日本政府和国际热带木材组织于1988年2月27日在东京签订的总部协定,以及为本协定的顺利执行可能需要的修正案。

     3.本组织可与一个或多个国家就本协定的顺利执行所需要的行为能力、特权和豁免签订协定,交由理事会批准。

     4.本组织总部如迁至另一个国家,该成员国应尽快同本组织签订总部协定,交由理事会批椎。在签订总部协定之前,本组织应请求新的东道国政府在其国家法律范围内,对本组织付给所雇用人员的薪酬、本组织的资产、收入及其他财产免予征税。

     5.总部协定不应受本协定约束。但在发生下述情况时应终止:

    a.按照东道国政府与本组织达成的协议;

    b.本组织总部迁离东道国政府的领土;或

    c.本组织停止存在。

     第六章 财 务

     第18条 财务帐户

     1.应设立:

    a.行政帐户;

    b.特别帐户;

    c.巴厘伙伴关系基金;和

    d.理事会认为适当和必要的其他帐户。

     2.执行主任负责管理这些帐户,理事会应在本组织财务细则中对此作出规定。

     第19条 行政帐户

     1.实施本协定所需费用应记入行政帐户,由各成员根据各自宪法或体制程序及本条第3、4、5款评定的年度分摊额支付。

     2.出席理事会、委员会和第26条所述理事会任何其他附属机构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有关成员负担。成员如请求本组织提供特别服务,理事会应要求该成员缴付服务费用。

     3.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前,理事会应核定本组织下一财政年度的行政预算,并评定每一成员应对该预算缴付的分摊额。

     4.每一财政年度行政预算中每一成员的分摊额,应同该财政年度行政预算核定时该成员在所有成员表决票总和中所拥有的票数成比例。评定分摊额时,每一成员表决票数的计算,应不考虑任何成员表决权被中止或因此引起的票数重新分配的情况。

     5.理事会对于在本协定生效后加入本组织的任何成员的首次分摊额,应按该成员将拥有的表决票数和该财政年度所余时间来评定,但不应变更其他成员在该财政年度的分摊额。

     6.行政预算分摊额应于每一财政年度的第一日缴付。在某一财政年度参加本组织的成员,其分摊额应自它们成为成员的当日缴付。

     7.如一成员在本条第6款规定缴付分摊额之日起四个月后仍未缴清其行政预算分摊额,执行主任应要求该成员尽快缴付。在此要求提出两个月后,如该成员仍未缴付其分摊额,应要求该成员陈述其不能缴付的理由。在应缴付分摊额之日起七个月后,如该成员仍未缴付其分摊额,除理事会以特别表决作出决定外,该成员的表决权应被中止,直到缴清时为止。如情况与此相反,一成员在本条第6款规定缴付分摊额之日起四个月内缴清了其行政预算分摊额,该成员的分摊额将按理事会可在本组织财务细则中确定的方式得到折扣。

     8.按本条第7款被中止表决权的成员仍有责任缴付其分摊额。

     第20条 特别帐户

     1.在特别帐户中应设两个分帐户;

    a.项目前分帐户;

    b.项目分帐户。

     2.特别帐户的可能资金来源可以是;

    a.商品共同基金;

    b.区域和国际金融机构;和

    c.自愿捐款。

     3.特别帐户的资金应只用于经核准的项目前活动或项目。

     4.如项目后来被核准并获得资金,项目前分帐户项下的一切开支均应由项目分帐户偿还。在本协定生效六个月内,如理事会未收到任何给予项目前分帐户的资金,则应审查情况并采取适当行动。

     5.与特别帐户之下可确认的特定项目前活动或项目有关的一切收入应记入该帐户。这类项目前活动或项目的一切开支,包括顾问和专家的薪酬和旅费,也应由该帐户支付。

     6.理事会应在已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自愿对贷款承担全部义务和责任的情况下以特别表决制定其在适当时间和情况下支持此等贷款项目的条件。本组织对此贷款不承担任何义务。

     7.理事会在征得任何实体包措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同意后,可提名和支持该实体为资助核准后的项目而接受贷款并承蛆一切所涉义务,但本组织应保留监督资金使用并继续审查该受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的权利。但本组织不对个别成员或其他实体自愿提供的担保负责。

     8.任何成员不因其为本组织的成员而对任何其他成员或实体在与项目有关的借款或贷款方面所引起的债务承担责任。

     9.遇有给予本组织未指定用途的自愿捐款,理事会可予以接受。该款项可用于经核准的项目前活动和项目。

     10.执行主任应根据理事会可能决定的条件,力求为理事会核准的项目前活动和项目筹集足够的可靠资金。

     11.除理事会与捐款者另行商定外,为专门核准项目所捐的款项只应用于原定项目。项目完成后,除非捐款者另有议定,本组织应将资金结余按每一专门项目捐款者在原来提供给该项目捐款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归还绘每一捐款者。

     第21条 巴厘伙伴关系基金

     1.兹设立热带木材产材林永续经营基金,协助生产成员为实现本协定第1条(d)款目标进行必要投资。

     2.该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a.捐助成员的捐款;

    b.与特别帐户有关的活动赚取之收入的50%;

    c.本组织可依财务细则接受的其他民间和公共来源的资源。

     3.基金的资源仅应由理事会划拨给符合本条第1款所定目的并按第25条核准的项目前活动和顶目。

     4.理事会在划拨资源时应顾及:

    a.林业部门对经济的贡献因执行争取于2000年前实现热带木材及木材产品出口取自可永续经营资源的战略而受不利影响的成员的特殊需要;

    b.拥有大片林区并制订了产材森林养护方案的成员的需要。

     5.理事会应每年审查基金可得资源是否充分,并努力设法取得生产成员为实现基金目标所需的额外资源。资源的可提供量将彤响成员执行本条第4款(a)项所述战略的能力。

     6.理事会应为基金业务制订政策和财务细则,包括关于本协定终止或期满时清算帐目的规则。

     第22条 支付方式

     1.行政帐户的摊款应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缴付,不受外汇限制。

     2.对特别帐户和巴厘伙伴关系基金的捐款应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缴付,不受外汇限制。

     3.理事会也可决定接受其他形式的给予特别帐户或巴厘伙伴关系基金的捐助,包括科技设备或人员,以满足经核准的项目的需要。

     第23条 帐目的审计和公布

     1.理事会应任命独立审计员以审计本组织帐目。

     2.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应尽快向成员提出经独立审计的行政帐户、特别帐户和巴厘伙伴关系基金报表,但最迟不得超过结束之日以后六个月,以便理事会视情况在下届会议上审议核准。随后应公布审计帐目和决算表的概要。

     第七章 业务活动

     第24条 本组织的政策工作

     为了实现第1条中规定的目标,本组织应从事经济信息和市场情报、更新造林和森林经营及林业等领城的政策工作和项目活动,在可能的范围内将政策工作与项目活动平衡地相互结合。

     第25条 本组织的项目活动

     1.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成员可向理事会提交研究与发展、市场情报、生产成员国的进一步和深度木材加工以及重新造林和森林经营等领城的项目前活动和项目建议。项目应有利于实现本协定之一项或多项目标。

     2.理事会在批准项目前活动和项目时应考虑到:

    a.它们与本协定目标的相关性;

    b.它们的环境和社会效应;

    c.应保持适当地城平衡;

    d.每一发展中生产区域的利益和特点;

    e.应在本条第1款所提领域之间公平分配资源;

    f.成本效益;以及

    g.需要避免工作重复。

     3.理事会应为提交、评估和优先考虑申请本组织资助的项目前活动和项目确定时间表和程序,并且为项目前活动和项目的执行、监测和评价确定时间表和程序。理事会应就项目前活动和项口的批准作出决定,以便按照第20或21条供资或提供赞助。

     4.遇有资金的使用违反项目文件,或出现欺骗、浪费、渎职或管理不善的情况,执行主任可停止发放本组织给项目前活动或项目的资金。执行主任应向理事会下一届会议提交一份报告供其审议。理事会应采取恰当的行动。

     5.理事会可以特别表决停止对任何项目的资助。

     第26条 设立委员会

     1.兹设立下列本组织的委员会;

    a.经济信息和市场情报委员会;

    b.更新造林和森林经营委员会;

    c.林业委员会;和

    d.财务和行政委员会。

     2.理事会可经过特别表决设立其认为适当和必要的其他委员会和附属机构。

     3.各委员会应开放给所有成员参加。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应由理事会决定。

     4.本条第1和第2款所述的委员会和附属机构应对理事会负责,并在其总的指导下工作。委员会和附属机构的会议应由理事会召开。

     第27条 委员会的职能

     1.经济信息和市场情报委员会应:

    a.经常审查本组织所需要的统计资料和其他资料的供应情况和质量;

    b.分析理事会确定的用于监测国际木材贸易的统计数据和特定指标;

    c.根据以上(b)项所述的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包括与无记录的贸易有关的资料,经常审查国际木材市场、其当前情况和短期前景;

    d.就是否需要适当地研究热带木材,其中包括价格、市场弹性、市场替代、新产品的销售和国际热带木材市场的长期前景,和研究的性质,向理事会提出建议,并监督和审理理事会委托进行的任何研究;

    e.进行理事会分配给它的与木材的经济、技术和统计方面有关的任何其他任务;

    f.协助向发展中成员国提供技术合作,以改进其有关的统计服务。

     2.更新造林和森林经营委员会应;

    a.除其他外,在下列领域促进成员作为伙伴在开发成员国的森林活动方面的合作:

    (一)更新造林;

    (二)林地恢复;

    (三)森林经营;

    b.鼓励在更新造林和森林经营领域中扩大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和技术转让;

    c.监督这一领域中正在进行的活动,并在有关组织的合作下查明和审理其中的问题以及可能加以解决的办法;

    d.定期审查工业用热带木材国际贸易方面的未来需要,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和审议在更新造林和森林经营领域中能够采取的恰当方法和揩施;

    e.在有关组织协助下,促进更新造林和森林经营领域的知识转让;

    f.使在更新造林和森林经营领域进行的这些合作活动同粮农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银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各区域银行以及其它有关组织在其他方面所进行的有关活动保持协调一致。

     3.林业委员会应:

    a.促进各成员国作为伙伴在开发生产成员国加工活动方面的合作,特别是在下列领域:

    (一)通过技术转让开发产品;

    (二)人力资源开发和培训;

    (三)热带木材名称的标准化;

    (四)统一加工产品的规格;

    (五)鼓励投资和合资经营;和

    (六)销售,其中包括推销较少为人了解和利用的品种;

    b.促进资料交换,以便促进有利于所有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成员国从事进一步和深度加工所涉及的结构改革;

    c.监督这一领域中正在进行的活动,并在有关组织的合作下查明和审议其中的问题以及可能加以解决的办法;

    d.鼓励扩大技术合作促进有利于生产成员国的热带木材加工。

     4.为了平衡地促进本组织的政策和项目工作,经济信息和市场情报委员会、更新造林和森林经营委员会、林业委员会都应;

    a.负责确保有效地评估、监测和评价项目前活动和项目;

    b.就项目前活动和项目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c.贯彻项目前活动和项目的执行,并为所有成员的利益尽可能广泛地收集和传播项目的成果;

    d.制定并向理事会提出政策想法;

    e.经常审查项目和政策工作的结果,并就本组织今后的方案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f.经常审查国际热带木材组织行动计划中所载的方案拟订和项目工作的战略、标准和优先领城,并向理事会提出修改建议;

    g.考虑到需要加强成员国的能力建设和人力资源开发;

    h.执行理事会分配给它们的与本协定目标有关的任何其他任务。

     5.研究和发展应是本条第1、2和3款所述各委员会的共同职能。

     6.财务和行政委员会应:

    a.就核准本组织的行政概算和本组织的管理业务进行审查并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b.审查本组织的资产以确保审慎的资产管理并确保本组织有足够的储备来进行其工作;

    c.就本组织年度工作方案所涉的预算问题和为获得其执行所需的资源可能采取的行动进行审查并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d.向理事会推荐独立的审计人并年查独立的审计报表;

    e.向理事会建议它认为可能需要对议事规则或财务细则作出的任何修改;

    f.审查本组织的收入和秘书处工作可能受其限制的程度。

     第八章 与商品共同基金的关系

     第28条 与商品共同基金的关系

     本组织应充分利用商品共同基金的设施。

     第九章 统计、研究和资料

     第29条 统计、研究和资料

     1.理事会应与有关的政府间组织、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建立密切关系,以帮助确保获得有关热带木材贸易以及关于非热带木材的有关资料和关于产材森林经营的近期可靠数据和资料。在认为本协定实施所必要时,本组织应与此类组织合作,汇编、整理并在相关时出版关于木材的生产、供应、贸易、储存、消费和市场价格、森林资源的范围和产材森林经营的统计资料。

     2.成员国应在尽最大可能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向理事会提供关于木材、其贸易和旨在实现永续经营产材森林的活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以及理事会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理事会应就按照本款提供的资料的类别和提交资料的格式作出决定。

     3.理事会应作出安排就国际木材市场的趋势和短期及长期问题以及实现永续经营产材森林方面取得的进展进行一切有关的研究。

     第30条 年度报告和审查

     1.理事会应在每个日厉年结束后6个月内发表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和它认为适当的其他资料。

     2.理事会应每年审查和评价:

    a.国际木材状况;

    b.被认为与实现本协定之目标有关的其他因索、问题和动态。

     3.审查应根据下列资料进行;

    a.成员提供的关于木材的全国产量、贸易、供应、储存、消费和价格的资料;

    b.成员按理事会要求提供的其他统计数据和专项指标;

    c.成员提供的关于实现永续经营其产材森林方面的进展的资科;

    d.理事会可能直接获得的,或通过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政府闻组织、政府组织、或非政府组织获得的其他有关资料。

     4.理事会应促进成员国之间就下列各项交换意见:

    a.成员国永续经营产材森林的现况及有关事项;

    b.与本组织规定的目标、标准和方针有关的资源流动和需要。

     5.理事会应根据请求努力加强成员国、包括发展中成员国的技术能力以获得充分交流资料所必需的数据,包括向成员国提供培训和设施所需的资源。

     6.审查结果应列入理事会的议事报告。

     第十章 其他事项

     第31条 申诉和争议

     对于一成员没有履行本协定所规定的义务而提出的申诉,以及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理事会裁决。理事会对这些问题的裁决系最后决定并具有约束力。

     第32条 成员的一般义务

     1.成员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应尽最大努力,相互合作,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避免采取违反这些目标的任何行动。

     2.各成员承诺按受并执行理事会根据本协定的条款作出的决定,并应避免实施具有限制或违反这些决定的作用的措施。

     第33条 义务的解除

     1.凡由于本协定未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况、或紧急情况、或不可抗力的情况而有必要时,如果理事会对一成员关于无法履行本协定中某项义务所作的解释感到满意,可以经特别表决解除该成员的此项义务。

     2.理事会根据本条第1款解除一成员的义务时,应明确说明解除该成员此项义务的条件、解除期限和解除义务的理由。

     第34条 差别措施、补救措施和特别撒施

     1.因按照本协定所采取的各项措施而蒙受损失的发展中进口成员,得要求理事会采取适当的差别措施和补救措施。理事会应按照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第93(IV)号决议第三节第3段和第4段考虑采取适当措施。

     2.凡屈联合国规定的最不发达国家类别的成员,得要求理事会按照第93(IV)号决议第三节第4段和《90年代支授最不发达国家的巳黎宜育和行动纲领》第56和57段采取特别措施。

     第35条 审 查

     理事会应于本协定生效四年后审查本协定的范围。

     第36条 不歧视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构成授权采取措施限制或禁止木材及其制品的国际贸易,特别是涉及木材及其制品的进目和利用的措施。

     第十一章 最后条款

     第37条 保存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协定的保存人。

     第38条 签字、批准、接受和核可

     1.本协定从1994年4月1日起至协定生效后一个月,在联合国总部向应邀参加联合国谈判《1983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后续协定会议的各国政府开放签字。

     2.本条第1款所述政府可:

    a.在签署本协定时,宣布它以签字表示同意受本协定约束(确定签字);或

    b.在签署本协定后,用向保管人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可文书的方式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可。

     第39条 加 入

     1.本协定对所有各国政府开放,由其按照理事会规定的条件加入,其中应包括交存加入书的时限。但对不能在加入条件所规定时限内加入的政府,理事会得延长期限。

     2.加入应于加入书交存保存人时开始有效。

     第40条 暂时适用的通知

     有意批准、接受或核可本协定的签宇国政府、或理事会已为其加入规定条件但尚未能交存文书的政府,可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人,表示它将在本协定根据

     第41条 生 效

     1.本协定确定生效的日期应为1995年2月1日或其后任何一日,如届时已有拥有本协定附件A所列表决票总数至少55%的12个生产国政府和拥有本协定附件B所列表决票总数至少70%的16个消费国政府,按照第38条第:款或第39条确定签署或者批准、接受或核可或者加入本协定。

     2.如果本协定在1995年2月1日未确定生效,应在该日期或其后六个月内任何一日暂时生效,如届时已有拥有本协定附件A所列表决票总数至少50%的10个生产国政府和拥有本协定附件B所列表决票总数至少65%的14个消费国政府,按照第38条第2款确定签署或者批准、接受或核可本协定,或者根据第40条通知保存人它们将暂时适用本协定。

     3.如果在1995年9月1日没有达到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生效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应邀请已按照第38条第2款确定签署或者批准、接受或核可本协定、或者已通知保存人它们将暂时适用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尽早召开会议来决定是否使本协定全部或部分地在它们之间暂时生效或确定生效。决定使本协定在它们之间暂时生效的各国政府得不时召开会议来审查情况和决定是否使本协定在它们之间确定生效。

     4.对于已根据第40条通知保存人它将暂时适用本协定并且在本协定生效之后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的任何国家政府,本协定自其交存文书之日起生效。5.本组织执行主任应在本协定生效后尽快召开理事会。

     第42条 修 正

     1.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向成员建议对本协定的修正案。

     2.理事会应确定一个日期,成员应在该日期之前通知保存人它们接受修正案。

     3.修正案应在保存人从代表至少三分之二生产成员、占生产成员表决票至少75%的成员,以及从代表至少三分之二消费成员、占消费成员表决票至少75%的成员收到接受通知后90日开始生效。

     4.在保存人通知理事会修正案生效的条件已经满足后,尽管本条第2款有关于理事会所确定日期的规定,一成员仍可通知保存人它接受修正案,但该通知须在修正案生效之前提出。

     5.任何在修工案生效日之前未提出接受修正案通知的成员,自生效日起即停止为本协定的缔约方,除非该成员向理事会证明,其无法及时提出接受通知是由于难以完成宪法程度或体制程序,并且理事会决定延长该成员接受修正案的期限。该成员在提出通知接受修正案之煎不受修正案的约束。

     6.如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理事会确定的日期内修正案生效的条件未得到满足,修正案应视为撤回。

     第43条 退 出

     1.任何成员均可于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向保存人提出书面退出通知,退出本协定。该成员应同时将其已采取的行动通知理事会。

     2.退出应于保存人收到通知后90日生效。

     3.成员根据本协定承担的对本组织的财政义务不因其退出而终止。

     第44条 除 名

     如理事会认定任何成员不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并认定此种违反行为严重损害本协定的实施,可经特别表决将该成员由本协定除名。理事会应立即将此一决定通知保存人。理事会作出决定6个月后,该成员即停止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第45条 与退出或除名成员或不接受修工案成员清算帐目

     1.理事会应决定如何同因下列原因停止为本协定缔约方的成员清算帐目:

    a.不接受根据第42条对本协定所作的修正案;

    b.按照第43条退出本协定;或

    c.按照第44条规定由本协定除名。

     2.理事会应保留停止为本协定缔约方的成员向行政帐户、特别帐户或巴厘伙伴关系基金缴付的任何摊款。

     3.停止为本协定缔约方的成员,无权分享本组织清理后的收入或其他资产,也不需分担本协定终止时本组织的任何亏损。

     第46条 有效期、延长和终止

     1.本协定生效后在四年期内有效,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按照本条规定延长、重新谈判或终止本协定。

     2.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决定延长本协定,延长以两次为限,每次三年。

     3.如在本条第1款所述四年期届满前,或在本条第2款所述延长期届满前,本协定代替的新协定已经商定但尚未确定生效或暂时生效,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延长本协定,直至新协定暂时生效或确定生效为止。

     4.如在本协定根据本条第2款或第3款延长的任何期间内,有一新协定谈定并生效,经延长的本协定应在新协定生效时终止。

     5.理事会可随时以特别表决,决定终止本协定,终止日期由理事会确定。

     6.尽管本协定已终止,理事会应继续存在,期限不超过18个月,以进行包括清算帐目在内的本组织清理工作,并根据特别表决所作出的有关决定,在此期间具右从事清理工作所必需的权力和职能。

     7.理事会应将按照本条所作的任何决定通知保存人。

     第47条 保 留

     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提出保留。

     第48条 补充舰定和过渡规定

     1.本协定为1983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的后续协定。

     2.1983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之下的组织或其任何机关的行为或其名义之下的行为,凡在本协定生效时有效力并且有关条件不规定其至该日失效者,其效力仍然保持,除非根据本协定的条款作出变动。

     为此,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于所示日期签署本协定,以资证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订于日内瓦,本协定的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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